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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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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秀松
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之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聲明不服,雖具狀表示異議,惟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
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綜上,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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