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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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