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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有違背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參與審判,應有偏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迴避,該案承審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援引法條,則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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