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聲請,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魏高明遲至10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黃明發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魏高明另聲請本院湯千慧法官迴避,惟湯千慧並非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是聲請人魏高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均非上開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