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809,2015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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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 案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應係對於104 年11月24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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