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815,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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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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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揭裁定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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