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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12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林玲玉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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