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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20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邱蓮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20 號之承審法官邱蓮華,有多件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且現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該等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本件案內迴避一案,復未按原起訴狀內所述事項核辦,代應迴避推事等主張狡辯,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其理由,並隱匿案內應迴避推事大名而違反民事訴法第22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20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10月5 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羅立德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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