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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104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本院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及第495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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