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77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將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到期,急須更換,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77 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