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1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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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
相 對 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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