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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謝尹陞
相 對 人 謝心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又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鈞院104年司執字第715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04年度司執火字第1260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71511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惟聲請人原聲請事項係請本院准聲請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本院雖以104年度聲字第7151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然就聲請人以系爭提保證書供擔保之請求,僅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不應准許之理由,於裁定主文則漏為宣示,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有前開主文漏未宣示之顯然錯誤,惟揆諸前開意旨,法院於酌定擔保金時,本得依職權裁量擔保金之範圍、種類,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是本院既於104年度聲字第1940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得以現金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自無裁判脫漏而應為裁定更正之情,是聲請人認為裁定主文有脫漏,容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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