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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同上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與聲請人間具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習慣性吃案、包庇,欺民欺法,意圖吃案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前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諭知限期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兩紙附卷可參,是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於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11月3 日始聲請承辦之法官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該等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又聲請狀雖併列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惟乃該狀係對數案併同聲請,其等均非上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本不得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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