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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 定 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等法令枉法裁判等情,爰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2、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遲至104 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
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另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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