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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紀文惠、羅立德及林玉蕙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紀文惠、羅立德及林玉蕙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參與審判、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另查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0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當無權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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