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6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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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就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部分,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之聲請,有該案裁定在卷足參,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遲至104年11月3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可稽,足認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之聲請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復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或就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固於民事聲請迴避狀同時聲請林勇如法官迴避,然其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此部分聲請自不能准許。

至於就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渠等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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