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6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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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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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以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4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黃明發、劉素如、楊雅清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35條第2項、第89條第3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3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其提出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證,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況且,聲請人雖泛稱該三位法官與其有深仇大恨云云,然未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規範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聲明異議狀固有載列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為聲請人,然其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同一書狀併列,核無對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另為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縱有聲請迴避之意,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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