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7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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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3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紀文惠、林幸怡、陳家淳有多件案件遭聲請人聲請迴避,然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參與審理該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爰聲請上揭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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