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8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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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再聲請為該裁定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春鈴、賴淑芬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本件迴避案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該案2位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聲請而終結,此有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魏高明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春鈴、 賴淑芬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魏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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