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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當無上開聲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之該裁定網頁1紙附卷可查。
而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魏高明遲至104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
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又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當無權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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