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9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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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 人
即 清算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26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依憲法第24條承審法官有另案為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卻未自行迴避,且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亦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亦未按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核辦,意圖吃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26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法官薛中興、林勇如、楊雅清3 位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6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

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4 年度聲字第1126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原聲明異議狀固載列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為當事人,然前開書狀係併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05 號、104 年度聲字第969 號、104 年度聲字第1100號、104 年度聲字第1051號、104 年度聲字第1052號、104 年度聲字第1657號、104 年度聲字第1668號、104 年度聲字第1719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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