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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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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姜悌文、李桂英、李陸華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未依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抗告事件已於104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結,有該號裁定存卷為徵,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姜悌文、李桂英、李陸華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核屬事件終結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因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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