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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春鈴、李陸華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及他案經聲請人依法提出告訴中,竟未依法迴避而越權參與審理,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該等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為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並因聲請人未繳抗告裁判費而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4頁),而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就該事件有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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