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189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徐千惠、詹慶堂、蘇嘉豐,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他案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規定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前開事件之審理,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等,爰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