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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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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同上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且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憲法第24條之規定,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3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審理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已不應准許。
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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