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3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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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

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並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同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黃柄縉、郭銘禮,除另有多案被伊聲請迴避外,並被伊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提起民刑事告訴中,詎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本件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爰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迄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應迴避之旨,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裁定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上開事件原審駁回裁定之當事人,對該案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魏陳秀芳聲請迴避事件應否迴避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聲請法官應否迴避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民事裁判參照),為本件迴避之聲請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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