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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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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當無上開聲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查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仗勢等,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另除魏高明以外之其餘聲請人,均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當無權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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