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5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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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10 號之承審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有多件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且現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該等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本件案內迴避一案,又未按原聲請狀所述事項核辦,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復代原聲請迴避推事主張狡辯,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10 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9 月9 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迴避,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部分,非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之適用,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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