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7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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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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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信箱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紀文惠、詹駿鴻、林幸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之聲請而終結,並已合法送達,有上開案件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遲至同年11月3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至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既非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之當事人,自無聲請迴避之可能,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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