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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仍參與本案,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惟查,該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而告終結,該裁定並已分別於104 年11月6 日、同年月3 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11月10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迴避等狀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故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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