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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劉又菁、林芳華、歐陽儀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甚明,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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