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1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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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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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仍參與本案,未依法自行迴避,違背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51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仍枉法參與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聲請承審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4日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10月1日命補繳該抗告之裁判費,然聲請人未依該裁定繳納抗告費,經該案之3名承審法官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結在案,有該前揭裁定列印本各1紙附卷可查。

嗣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駁回其抗告程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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