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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12月7 日本院裁
定提起異議。
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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