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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邱蓮華有多件案件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審理系爭事件,現經伊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豈知該等應迴避法官仍枉法越權仗勢、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並命案內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上開事件係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之可言,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況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並將上開裁定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
至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故意未按本件聲請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本件訴訟費用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並非因原審書記官或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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