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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之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聲明不服,雖具狀表示異議,惟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
綜上,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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