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2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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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春鈴、林芳華及方祥鴻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魏高明及廖秀松請求聲請迴避件,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及廖秀松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林春鈴、林芳華及方祥鴻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該書狀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內)。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春鈴、林芳華及方祥鴻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併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限,所為之聲請,自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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