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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
異 議 人 周永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取勇字第
3019號函所為否准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聲請取回本院62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甚詳。
本件異議人雖非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惟其主張係受取人周保之繼承人而為受取權人,故應認係因本件聲請准駁處分而權利受影響之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以保障其權利,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雖認周靜子、周照子是否死亡仍有疑義,惟相關繼承人既已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出具切結書證明已死亡無繼承人,已符合繼承登記要件,且是否有繼承權應係地政局權責,故本件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意旨,將周清泉(繼承人為異議人、周永樟、周永杰、劉周惠、周惠釵、周惠霞)及周石墩之應有部分准許領取,至於周樹木(繼承人為周平和、周麗卿)應有部分待本院提存所與地政局協調後再做審定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又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在法律上已喪失權利能力,提存人仍以之為受取提存物之人,其提存為不合法,提存所應通知提存人取回。
提存事件有不合法之情形,除斥其間既無從計算,縱誤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亦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
此有司法院秘書長96年5月3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可參。
四、查,關於本件受取權人周保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係本院提存所做成准否處分之依據。
地政局固提出該局104年11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3096801號函主張已由相關繼承人以周靜子、周照子業於日據時期死亡,但查無死亡記事之除戶資料,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提出切結書,請准取回本件提存物云云,惟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北市○○○○○○○○000000號及同日北市安戶謄(丙)字第1799號戶籍謄本影本均未見周靜子、周照子有死亡記錄之記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復以104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10431366300號函表示無從確定周靜子、周照子之死亡日期,且光復後無其等設籍記錄等語,使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無從審認受取權人周保之繼承人周靜子、周照子已死亡且無繼承人,而否准地政局之聲請,並將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予以撤銷,有上開函文、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取字第3019號提存所意見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本院提存所之審查與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104年度取字第3019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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