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5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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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施泉興
相 對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押租金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4980號案件執行中,茲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請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惟如該再審之訴經駁回者,依前開規定意旨,自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9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且該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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