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5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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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
異 議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鄞芳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取勇字第333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取勇字第3336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係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黃沛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336號提存卷第7頁),異議人主張其業於102年8月9日受讓黃沛呈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於104年11月27日以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黃沛呈前於97年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暨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黃沛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提存擔保金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其後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等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並參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確定。

相對人於98年間提存當時之受擔保利益人雖為黃沛呈,然黃沛呈已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則現今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異議人,詎本院竟以黃沛呈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為由,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准許相對人取回前揭供擔保之提存金,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黃沛呈於97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4,151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乃於98年6月17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54,151元在案。

惟上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廢棄,改裁「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633,608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扣除原已提供之擔保金854,151元外,另於98年11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補足擔保金之差額提存4,779,457元在案。

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4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4台上8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其後,受擔保利益人黃沛呈於104年8月24日至本院提存所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新臺幣4,779,457元」,有該訊問筆錄附於取回提存物卷宗可參,從而,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受讓黃沛呈之債權,其方為受擔保利益人,其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云云;

然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黃沛呈既為提存書所載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有權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即將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異議人所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擔保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不得執此為相對人不得取回提存物之依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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