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5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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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翁明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從無欠租之情事,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爰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7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惟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案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5722號案件處理,惟本件訴訟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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