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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57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法官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依法即可抗告,而承審法官卻故意寫出不得抗告,已有違法、不正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先聲請紀文惠、徐千惠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紀文惠、徐千惠法官迴避,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該裁定本不得抗告,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法官迴避,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且聲請人除上述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其聲請徐千惠法官迴避,核與上開規定有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述紀文惠法官,經查並非本件承審法官,聲請紀文惠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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