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73,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謝尹陞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心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0號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部分,准許聲請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以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1511號案件聲請停止執行,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85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就「提供擔保書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許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後,系爭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主張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就「提供保證書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