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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葉秋明
再審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訴訟再審之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30日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所提再審之訴聲請狀第3頁至第5頁中予以載明,該書狀已明確記載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日期,可知收狀時間係102年1月10日,足證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起訴之時間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未就上開重要證物予以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未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載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早已表明等語。
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104年6月30日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所提再審之訴聲請狀第3頁至第5頁」,均係在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具備再審事由之違法情事,並未指明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嫌無據。
又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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