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再,4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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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再審相對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 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 104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

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諸如當事人之一方提請仲裁前必須踐行之約定前置程序是否遵守等事項,而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總包管理契約第10.01(a)條約定:「無論於施工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業主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包人之間,對契約之解釋或與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等有關法令進行仲裁。

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亦即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本件爭議應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此選任仲裁人方法之約定復為仲裁法第9條第1項所容許,要已合意排除仲裁法有關選任仲裁人方法即第9條、第12條 之適用。

而兩造所約定由雙方同意之仲裁人為仲裁,係指仲裁人之人選應由雙方以意思表示合意,文義清楚明白。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選任之林美惠仲裁人,乃其單方之指定,廖忠信仲裁人係由前審法院選定,均非屬雙方同意之仲裁人,前審裁定顯然違背兩造約定選任仲裁人之方法,錯誤適用仲裁法第12條規定選定一方之仲裁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達欣公司在雙方無法合意選出仲裁人時,即不得依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催告後聲請法院為他人選任仲裁人,法院亦無權適用當人已合意排除之仲裁法第12條規定,為再審聲請人選任仲裁人,否則總包管理契約第10.01(a)條後段「業主有權選擇法院作為裁判機關」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又仲裁協議之當事人對仲裁人之選定,應有高度之自主權,現兩造既已約明應將爭議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自不應允許任一方違反協議而逕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否則未同意之一方即由法院代其選定仲裁人,實與強令該當事人接受未經其同意之仲裁判斷無異,自不符仲裁制度所根源之私法自治、意思自主與程序選擇權。

本件縱使依達欣公司自行選定及前審以裁定選定之仲裁人強為仲裁,該仲裁判斷亦具有瑕疵,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爰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以兩造於86年3 月21日簽訂「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文件包括「總包管理契約主文」及「總包管理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

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款項之支付發生爭議,經再審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該會以102 年仲聲仁字第28號受理在案,再審相對人並已選任王伯儉為仲裁人,嗣因王伯儉於 104年5 月4 日辭任,聲請人乃於104 年5 月22日重新選任林美惠擔任本件仲裁人。

惟因再審聲請人遲未選定仲裁人,經再審相對人委請律師以104 年6 月15日(104) 律函字第88號律師函,定14天期限催告再審聲請人選任仲裁人,該函業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選定仲裁人,爰聲請本院代再審聲請人選任仲裁人等語。

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參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a)條內容,兩造雖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依法進行仲裁,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就選任仲裁人之人數、方式、期間及雙方如未能就仲裁人之選任達成合意,應如何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具體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是再審相對人主張仲裁人之選任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又再審相對人前已於104 年5 月22日選任林惠美技師擔任仲裁人,且再審相對人亦已委請律師於104 年6 月15日催告再審聲請人於函到後14天內選任仲裁人,該催告函已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請人逾上開期間仍未選定仲裁人,此有黃泰鋒律師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104) 律函字第88號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是再審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再審聲請人選任仲裁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再審聲請人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a)條後段約定:「……若雙方對仲裁機構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認兩造已約定若仲裁人之選任無法達成合意,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云云。

然查,上開條款並無明文若仲裁人之選任無法達成合意,即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是再審聲請人所辯,應無可採。

而本件仲裁事件係有關工程契約之爭議,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廖忠信律師係輔仁大學法律系及臺灣科技大學管理學院EMBA畢業,曾任稅務員及地方法院法官,現任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商務投資及營建工程爭議仲裁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仲裁協會提供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經歷背景,應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爰依法為再審聲請人選定等情。

已詳細敘明系爭契約第10.01(a)條內容之認定,及選任廖忠信律師為仲裁人,並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客觀上不適任本件仲裁人之理由。

且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0.01(a)條已合意排除仲裁法有關選任仲裁人方法即第9條、第12條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兩造約定選任仲裁人之方法,錯誤適用仲裁法第12條規定選定一方之仲裁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並未具體舉出上開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以實其說。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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