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09,2015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傅殿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維凱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 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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