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110,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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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5. 二、查原告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楊進添變更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略以:
  8. (一)被告張德正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因受
  9.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0. (三)張德正利用執行好名公司職務之機會,侵害原告之權利,
  11. (四)聲明:
  12. 二、張德正抗辯略以:伊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
  13. 三、好名公司抗辯略以:
  14. (一)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基於為自己犯罪
  15. (二)張德正任職於好名公司執行司機職務,容雖可能增加駕駛
  16. (三)張德正在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因司法不公而於任職好名公
  17. (四)好名公司與伸樺公司為關係企業,伸樺公司每月皆會召集
  18. (五)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不會發生職業司機因認司法不公而
  19. (六)綜上,張德正所為之衝撞總統府行為,並非執行好名公司
  20. (七)聲明:
  2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22. (一)張德正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任職好
  23. (二)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
  24. 五、兩造爭點:
  25. (一)爭點一:張德正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26. (二)爭點二:好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27. (三)爭點三: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若干?
  28.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2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0. (二)原告主張張德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
  31.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32.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33. (二)查原告主張張德正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月27日
  34. (三)好名公司雖提出張德正人事資料表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
  35. (四)好名公司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
  36. (五)綜上,好名公司就張德正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之行為
  37.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38.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9. (二)查原告主張因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
  40.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總統府建築經文化部依據文化資產保存
  41.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3,448,411元(
  42.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43.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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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曾永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張德正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許佩霖律師
蔡欣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張德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好名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楊進添變更為曾永權,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德正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許,因受僱於被告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名公司)而依指示駕駛好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半拖車車號00-00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卻利用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職務上機會,故意駕駛系爭曳引車,自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直線加速衝撞總統府相關設施及建築本體(下稱「總統府設施及建築」,非指原告),造成原告所有之欄杆3 座毀損、阻車柱2 根斷裂、3根傾斜、鍊條8 條毀損、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刮傷、府前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正大門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牆面,因撞擊產生破洞、缺角、刮痕、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無法使用、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之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48,411 元以修復損害:1. 府前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部分,修復金額共計1,334,070 元。

2. 府前正大門及內、外牆面均遭油泥嚴重污染、牆面撞擊造成部分破洞、缺角、刮痕部分,修復金額共計397,854 元。

3. 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毀損已無法使用部分,拆除運棄費用25,000元,更新金額580,000 元,修復金額共計605,000 元。

4. 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已無法清理,修復金額共計40,907元。

5. 府前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部分,修復金額共計297,403 元。

6. 正大門花崗石階因受強烈撞擊,造成部分石階角邊剝落,剝落情形嚴重者計7 塊,輕微缺角者計9 塊部分,共支出修復費用594,800 元。

另因總統府建築為古蹟,依法委請具古蹟修復專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出具工作報告書,因而支出費用95,000元。

上開修復金額共計689,800 元。

7. 阻車柱撞斷2 根、傾斜3 根、鍊條毀損8 條;

府前白鐵欄杆毀損3 座部分,修復金額共計80,045元。

8. 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之空污費部分,支出金額共計3,332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 好名公司雖否認張德正之行為與其受僱職務有關。

惟張德正係受好名公司指示而駕駛系爭曳引車,以一般合理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可認張德正客觀上係在執行好名公司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張德正利用駕駛系爭曳引車清運廢棄物之職務上機會,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內容密切相關。

好名公司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證,辯稱張德正自好名公司領車出發後即擅自變更原所指派之路線,並非執行職務。

然觀諸上開三聯單記載日期為「103 年1月24日」,並未載明駕駛司機或可資確定為張德正執行職務之資訊,無從證明好名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指派張德正之載運工作為何及張德正有無偏離指派路線等情事,好名公司所辯應無足採。

2. 好名公司另提出102 年度7 月至103 年1 月間之訴外人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伸樺公司)開會簽到簿及102年8 月至10月間、103 年1 月之伸樺公司會議注意事項等文件,辯稱其對張德正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惟上開文件皆關乎行政作業流程之事項,並未記載駕駛應如何為安全駕駛,始能避免衝撞行人、行進車輛或佇立建築物,更無告知所雇司機有關以駕駛曳引車衝撞建築物可能導致之危害程度,及應負民、刑事責任為何,可知好名公司並未落實對司機之教育訓練。

又張德正已當庭陳明好名公司不會指定駕駛路線,足見好名公司未建立一套執行清運任務並回報處理進度之標準作業流程,亦無法經由衛星定位掌握任何曳引車輛所在位置及要求停止行駛,足見好名公司就監督張德正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之義務。

(三)張德正利用執行好名公司職務之機會,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48,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8,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德正抗辯略以:伊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由本院判斷。

對於應賠償之金額,伊沒有意見。

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好名公司抗辯略以:

(一)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擅自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與執行好名公司運送廢棄物之職務毫無關係,純屬其因個人動機而精心策劃之故意犯罪行為,自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二)張德正任職於好名公司執行司機職務,容雖可能增加駕駛者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毀損、交通違規駕駛之危險性,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增加駕駛者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毀損罪」之危險性,故張德正之衝撞總統府建築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欠缺關連性。

又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非謂受僱司機所有駕車肇事之行為,均可逕認係執行職務行為,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為,尚需斟酌駕駛所受指派之路線、範圍、行程及其職務內容後,綜合判斷之。

是張德正於案發當日擅自變更原執行職務之路線,即非民法188 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行為,應非屬好名公司應予負責之範疇。

(三)張德正在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因司法不公而於任職好名公司前之102 年6 月間,決定衝撞總統府以表達不滿,並於同年7 月19日任職好名公司後未及半年,即於103 年1 月25日蓄意衝撞總統府,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好名公司能有任何防範措施。

好名公司於聘任張德正前,已由人事主管於面試張德正時,對張德正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持有聯結車駕照等為一般之審酌以決定錄取,並無法得知張德正會有因不滿司法而衝撞總統府之意圖。

好名公司就張德正之衝撞總統府之不法行為,實無預見可能,亦無法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故好名公司對於選任、監督張德正執行司機職務,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好名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好名公司與伸樺公司為關係企業,伸樺公司每月皆會召集司機,聯合召開內部會議,對司機進行駕駛安全教育宣導,提醒司機注意駕駛安全,並對該月份違規、發生事故之司機進行檢討,且司機除非有要事,否則務必親自出席並簽到,且亦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在清運機具即系爭曳引車上加裝追蹤系統,足見好名公司對於監督張德正執行司機職務,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好名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不會發生職業司機因認司法不公而駕駛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故好名公司雇用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總統府遭張德正駕車衝撞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好名公司雇用張德正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好名公司應無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張德正所為之衝撞總統府行為,並非執行好名公司職務行為,好名公司於選任時無法預見此事,於雇用後亦有進行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好名公司之選任監督等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好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七)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一)張德正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任職好名公司曳引車司機。

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受好名公司指示,駕駛好名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欲往基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

(二)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造成府前欄杆3 座、阻車柱5根、鍊條8 條、正大門安全門、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及其線路、無障礙設施、正大門門階之走道地毯、總統府前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等,及導致府前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前廣場污染而無法清理之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下列費用:1. 「府前正大門正面安全門之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1,334,070 元(原證1 編號1 、原證3 之1項目一)。

2. 「府前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面破洞、缺角、刮痕」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397,854元(原證1 編號2 、3 、原證3 之1 項目二)。

3. 「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毀損已無法使用」部分,原告共支出修繕費用580,000 元、拆除運棄費用25,000元,損害金額共計為605,000 元(原證1 編號4 、原證3 之2 )。

4. 「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已無法清理」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40,907元(原證1 編號5 、原證3 之1 項目三)。

5. 「府前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

府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297,403 元(原證1 編號6 、原證3 之1 項目四)。

6. 「正大門花崗石階因受強烈撞擊,造成部分石階角邊剝落,其中剝落情形較嚴重者,計7 塊,輕微缺角者,計9 塊」部分,原告共支出修復工程費用594,800 元(原證1 編號7 、原證3 之3 )。

7. 「府前阻車柱撞斷2 根、傾斜3 根、鍊條毀損8 條;

府前白鐵欄杆毀損3 座」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80,045元(原證1 之編號8 、原證3 之1 項目五)。

8. 「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之空污費」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1,349 元(原證3 之5 )。

9. 「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之空污費」部分,原告損害金額共計1,983 元(原證3 之6 )。

五、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張德正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爭點二:好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張德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爭點三: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故意自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加速衝撞總統府設備及建築,造成原告所有欄杆3 座毀損、阻車柱2 根斷裂、3 根傾斜、鍊條8 條毀損、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刮傷、府前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正大門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牆面因撞擊產生破洞、缺角、刮痕、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無法使用、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而無法清理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張德正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具有相當重量及動能與油料而有強大破壞力,卻仍故意直線加速增加動能而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顯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張德正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好名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張德正於本件事發時,確為好名公司之受僱人。

次查,原告主張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受好名公司指示,因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欲往基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而將系爭曳引車駛出好名公司,並於凌晨5 時4 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以直線加速方式,高速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等事實,業據提出總統府設施及建築受損照片、原告與鈞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案契約書、原告與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統府103 年度正大門無障礙設備採購案契約書、原告與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契約書、原告與承熙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委託製作工作報告書契約書、鈞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結算明細表、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攬證明、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詳細表、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作報告書服務費、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 月28日繳納空汙費之收據2 張、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收據、文化部103年4 月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26121 號函暨「國定古蹟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復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文化部103 年8 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7461號函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30 頁、第31-43 頁、第44-53 頁、第54-68 頁、第69-91 頁、第92-93 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98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7-160 頁、第161-162 頁),堪信為真,足見張德正係以利用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機會,遂行其侵害原告之行為。

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改曾於96年9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故意加速衝撞總統府府前廣場之結果,僅有造成廣場上阻車柱及白鐵欄杆毀損等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報告書、檢討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7-238 頁),核與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符(本院卷三第20-21 頁),堪認在張德正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即有他人故意駕駛小客車欲衝撞總統府建築遭阻車柱攔阻未果之情。

是本院衡諸常人均知以動力車輛衝撞建築物所造成之損害,必然大於單以人力所為之破壞,且曳引車之重量遠重於一般小客車而有較大之衝撞力道,並因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厚度及車體高度可避免地面阻攔物之阻礙,以系爭曳引車衝撞建築物可較小客車生更大損害等事實,復參酌張德正係因好名公司命其出勤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始能駛出系爭曳引車,並以系爭曳引車為工具,破壞阻車柱及使雞爪釘功能喪失以衝撞總統府建築等事實,認張德正利用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機會而為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之行為,確與執行好名公司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即令張德正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違法行為,亦應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內,尚非為好名公司所不能預見或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好名公司雖提出張德正人事資料表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本院卷一第51-52 頁)、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照(本院卷一第67頁)、102 年7-12月份、103 年1 月份薪資影本(本院卷一第73-74 頁),辯稱其已審核張德正學經歷及出勤狀況為由,抗辯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查,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照僅能確認張德正之年籍資料及具有駕駛聯結車之能力,薪資影本僅能證明張德正有持續受僱而領有薪資,並未就張德正有無利用具有較高危險性之系爭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亦未就避免曳引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物理上限制或心理上壓力或教育訓練,難認好名公司已就選任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四)好名公司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卷一第72頁)、伸樺公司102 年度7-12月份、103 年1 月份會議紀錄暨開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75-87 頁、第120-127 頁)、聯結車配置之軌跡監控器照片(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系爭曳引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三聯單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1頁)、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103 年1 月22日至24日之行車軌跡資料(本院卷二第12-47 頁)、好名公司其他司機於103 年1 月24日至1 月25日之行車軌跡資料(本院卷二第48-8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 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函(本院卷二第81-85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4日北市環三字第09935414700 號審驗合格函(本院卷二第86-87 頁)、易通通訊有限公司環保第6 期車輛衛星監控系統報價單(本院卷二第88-90 頁)、車隊監控系統翻攝畫面(本院卷二第91-92 頁)、聯結車配置「3G影像車機」照片(本院卷二第93-96 頁)、易通通訊有限公司GPS監控中心資料庫畫面(本院卷二第99-101頁)、好名公司張貼聯結車禁行範圍路線圖之公告照片(本院卷二第144-145 頁)、伸樺公司102 年3 月27日會議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146 頁),辯稱其有進行安全宣導及行車監控為由,抗辯其就監督受僱人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查,好名公司所為安全宣導,僅是針對行車安全所為,與本件張德正故意以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無關;

GPS 車輛定位系統,僅能事後確認曳引車行車軌跡以避免濫倒廢棄物,均未就張德正有無利用具有較高危險性之系爭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亦未就避免曳引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物理上限制或心理上壓力或教育訓練,難認好名公司已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好名公司就張德正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或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張德正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張德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設施及建築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欄杆3 座毀損、阻車柱2 根斷裂、3 根傾斜、鍊條8 條毀損、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刮傷、府前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正大門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牆面因撞擊產生破洞、缺角、刮痕、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無法使用、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而無法清理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府前正大門正面安全門之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與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修繕費用1,334,070 元、「府前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面破洞、缺角、刮痕」修繕費用397,854 元、「無障礙設施軌道遭撞歪變形,毀損已無法使用」修繕費用580,000 元、拆除運棄費用25,000元、「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已無法清理」修繕費用40,907元、「府前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

府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修繕費用297,403 元、「正大門花崗石階因受強烈撞擊,造成部分石階角邊剝落,其中剝落情形較嚴重者,計7 塊,輕微缺角者,計9 塊」修繕費用594,800 元、「府前阻車柱撞斷2 根、傾斜3 根、鍊條毀損8條;

府前白鐵欄杆毀損3 座」修繕費用80,045元、「總統府正大門遭砂石車衝撞緊急搶修工程之空污費」1,349 元、「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之空污費」1,983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共計3,353,411 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總統府建築經文化部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國定古蹟,因而需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規定,委請具有古蹟修復經驗之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就修復工作進行評估、報告而支出費用95,000元,並經文化部於施工前召開審查會議及於施工後核准備查等事實,業據提出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繕工程委託製作工作報告契約書(附民卷第69-91 頁)」、工作報告書服務費報價單(附民卷第96頁)、收據(本院卷一第156 頁)、文化部103 年4 月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26121 號函暨「國定古績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台階修復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一第157-160 頁)、文化部103 年8 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7461號函(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為證,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5款、第7條、第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委任具有古蹟修復經驗之建築師就總統府建築修復工作進行評估及報告之必要,是原告委任承熙建築師事務所而支出之95,000元,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為請求應有理由。

被告否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3,448,411 元(3353411+95000 =3448411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8,411 元,及張德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好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末查,好名公司雖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協會」、「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業界有無聘僱專職保全24小時監控駕駛所在位置之習慣(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函詢易通通訊有限公司,查詢幾家業者有使用車隊監控系統(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欲證明好名公司已因裝設GPS 車輛定位系統而盡相當注意之監督義務。

然上開函詢內容僅能證明曳引車行車軌跡,與好名公司有無盡監督之注意義務無關,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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