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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秀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翔、黃屏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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