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17,20170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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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楊土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琦妍
被 告 蔡松澤
胡秋昇
蕭新玉
魯美玲
李家昕
盧作正
鄒明貴
張聚寬
高玉鼎
王麗君
薛幼春
陳惠娟
周維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被 告 林玉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政道
追加被告 王秀鳳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王賢華
賴妍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雄
被 告 鄭蕙娟
鄭淑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十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九項、第三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九項、第三十一項、第三十三項、第三十五項、第三十七項、第三十九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十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八項、第三十項、第三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八項、第三十項、第三十二項、第三十四項、第三十六項、第三十八項、第四十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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