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17,20170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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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澤
胡秋昇
蕭新玉
魯美玲
李家昕
盧作正
鄒明貴
張聚寬
高玉鼎
王麗君
薛幼春
陳惠娟
周維婷
林玉珮
王秀鳳
賴妍伶
林秀雄
鄭蕙娟
鄭淑芳
蘇信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家銓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駁回,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1、3、5、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項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揭前諸裁定意旨,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

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2、4、6、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項所示命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撤回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萬8,833元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106年5月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6個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合計為40個月,故此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800元(計算式:220×40=8,800),與前部分合計為1萬2,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林秀雄│406元     │
├──┼───┼─────┤
│ 2  │盧作正│236元     │
├──┼───┼─────┤
│ 3  │周維婷│218元     │
├──┼───┼─────┤
│ 4  │賴妍伶│255元     │
├──┼───┼─────┤
│ 5  │鄒明貴│163元     │
├──┼───┼─────┤
│ 6  │林玉珮│153元     │
├──┼───┼─────┤
│ 7  │蔡松澤│30元      │
├──┼───┼─────┤
│ 8  │魯美玲│266元     │
├──┼───┼─────┤
│ 9  │陳惠娟│125元     │
├──┼───┼─────┤
│ 10 │高玉鼎│157元     │
├──┼───┼─────┤
│ 11 │胡秋昇│30元      │
├──┼───┼─────┤
│ 12 │鄭淑芳│268元     │
├──┼───┼─────┤
│ 13 │蘇信男│150元     │
├──┼───┼─────┤
│ 14 │王麗君│157元     │
├──┼───┼─────┤
│ 15 │蕭新玉│30元      │
├──┼───┼─────┤
│ 16 │李家昕│266元     │
├──┼───┼─────┤
│ 17 │張聚寬│127元     │
├──┼───┼─────┤
│ 18 │薛幼春│158元     │
├──┼───┼─────┤
│ 19 │鄭蕙娟│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林秀雄│27元      │
├──┼───┼─────┤
│ 2  │盧作正│16元      │
├──┼───┼─────┤
│ 3  │周維婷│15元      │
├──┼───┼─────┤
│ 4  │賴妍伶│17元      │
├──┼───┼─────┤
│ 5  │鄒明貴│11元      │
├──┼───┼─────┤
│ 6  │林玉珮│10元      │
├──┼───┼─────┤
│ 7  │蔡松澤│2元       │
├──┼───┼─────┤
│ 8  │魯美玲│18元      │
├──┼───┼─────┤
│ 9  │王秀鳳│10元      │
├──┼───┼─────┤
│ 10 │高玉鼎│11元      │
├──┼───┼─────┤
│ 11 │胡秋昇│2元       │
├──┼───┼─────┤
│ 12 │鄭淑芳│18元      │
├──┼───┼─────┤
│ 13 │蘇信男│10元      │
├──┼───┼─────┤
│ 14 │王麗君│11元      │
├──┼───┼─────┤
│ 15 │蕭新玉│2元       │
├──┼───┼─────┤
│ 16 │李家昕│18元      │
├──┼───┼─────┤
│ 17 │張聚寬│9元       │
├──┼───┼─────┤
│ 18 │薛幼春│11元      │
├──┼───┼─────┤
│ 19 │鄭蕙娟│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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