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258,201512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及反訴被告 于占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緯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車道,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9,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84號卷第3頁,下稱司北調卷)。

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減縮第1項請求金額為330,125元(見本院卷第10頁),再於10 4年5月28日擴張第1項請求金額為340,125 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和解契約拒不給付和解賠償金額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乘其輕率、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應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就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所生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104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車道,因過失撞毀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期間被告家屬陸續抵達現場,經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停,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輛之全數修繕費用損失,而原告體恤被告年紀尚淺,亦同意賠償被告車輛修繕之30% 費用,兩造間乃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當事人登記聯)上簽署:「A 車(即被告)願意賠付B車(即原告)100%,B車賠付A 車30% 修車費,雙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等語,原、被告亦簽名於其上。

嗣原告於事故當日將B車運回位於桃園之BMW原廠車廠估價,修繕費用677,776 元及拖運費1,650元,共計679,426元。

詎料隔日被告家屬反悔拒絕賠償,因原告無論工作、生活均需要車輛代步,無可奈何情況下僅能先交由其他修車廠修繕車輛,故原告於剔除非必要部分並另洽車輛維修廠修復完畢。

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30,125元及估價費1萬元,共計340,125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乘其輕率、無經驗遭脅迫而應撤銷,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請求抵銷A 車之修復費用32,250元云云。

惟事故現場自始僅有原告一人及保險業務員而已,被告方則陸續來近10人,被告遑論有受恐嚇心生畏懼之情事,且嗣後被告還隨同原告前往BMW 保養廠,可證無脅迫之事。

再者被告所提抵銷一事,原告車輛車頭遭被告車輛撞擊導致凹陷,依經驗法則及物理學原理,當停止中車輛遭移動中車輛撞擊時始會出現此情景,故原告車輛既是屬於靜止狀態,當然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理等語。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在上坡車道遭原告開車下坡撞擊,原告下坡超越中線,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且被告為展現和解誠意,多次與原告接洽,欲查看原告車輛受損程度,卻遭原告拒於門外,原告片面提出高達676,667 元之估價單,心態已屬可議。

又本件被告一人開車且初出社會,經驗不足,遇到原告一干人馬,人數上有絕對優勢,且對涉世未深之被告口出惡言,鼓吹被告在原告所持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簽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脅迫被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僅有原告持有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上有雙方簽名,被告持有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則空無一物,故亦不成立和解契約。

況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依據鑑定結果B車修復之合理費用為292,425元,再依雙方過失比例,扣除車輛零件折舊後,被告並再以A車之修復費用32,25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乘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六神無主僅能聽認反訴被告及其保險員偏頗脅迫之語詞擺佈,並反訴原告當時甫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淺薄,無法冷靜處理和解事宜,且求助無門心生畏懼情況下,急於息事寧人,才會在系爭當事人登記聯簽下「賠償原告100%」之客觀上顯失公平條款,其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

並聲明:系爭和解條款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時,反訴被告方自始至終僅有一人,反訴被告之同事早已離開,嗣後反訴原告與隨後到場之親屬多達近10人,況當時係反訴被告要求同車友人報警,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若反訴被告欲對反訴原告恐嚇、威逼,怎會報警處理,豈不矛盾。

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後段文字註記「B 車賠付A車30%修車費,雙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

,係因反訴被告一時心軟,其係為善意,豈料遭反訴原告汙衊為恐嚇、脅迫云云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及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9月1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39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76至8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雙方並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上簽署內容為「A車願意賠付B車100%,B 車賠付A車30%修車費,雙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

」之系爭和解契約。

㈡B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零件費用為267,925元、鈑金工資15,000元、烤漆工資9,500元,合計292,425元。

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40,125 元,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係因受脅迫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340,125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給付340,12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係因受脅迫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故其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

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

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⒊被告辯稱其受原告之脅迫,無非係以甫發生系爭事故之際,原告車上乘客即對其口出惡言,並大聲開罵,及隨後受原告通知到場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員陳柏森威脅、恐嚇如不簽名則將來要追討支付的費用會更多為依據。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駕駛之A 車尚有搭載一名女性乘客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車上乘客即對被告大聲開罵,造成被告心生畏懼,則被告搭載之同車女子理應繼續陪同被告在場處理,豈有拋下陷於恐懼中之被告而獨自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同車乘客下車後即對被告大聲開罵,造成被告心生畏懼云云,實屬無據。

又陳柏森到場後,詢問事情發生經過,並協調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尚可聯繫其親戚之阿姨、表弟2 人前來,且被告係在詢問阿姨意見後,才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確認等節,業據證人陳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既尚能自由撥打電話請求親人到場協助處理,且在親人到場後,亦先諮詢親人意見再行簽名確認同意,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在場有何壓迫感與恐怖感。

再者,原告及陳柏森為系爭事故之另一方,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與被告互處為談判者之地位,是陳柏森縱使現場曾對被告表示如不簽名則將來要追討支付的費用會更多,除僅能認為渠談判技巧之運用,應無使被告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本意,亦無使被告內心害怕,必須同意原告或陳柏森提出賠償條件之意思表示可言。

此外,系爭和解契約係在路邊簽立,原告或陳柏森豈能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情形下,任意威脅、恐嚇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受脅迫云云,實難採信。

⒋原告及陳柏森或原告同車之乘客既無脅迫被告之情形,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其遭脅迫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上開主張,與前開撤銷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⒌被告另辯稱僅僅原告持有之當事人登記聯上有記載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持有的則未相同之記載,是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

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縱使兩造僅在原告持有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簽立確認和解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至被告阿姨雖曾向被告表示簽100%條款沒有關係,到時候再來調解就可以,而無欲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但證人陳柏森已於本院證稱:原告及被告都有在渠書立和解條件之當事人登記聯簽名確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內心之意思既非原告所明知,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係在通知親人到場協助,並諮詢親人意見後,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並非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當場立即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係於諮詢親人意見後達成和解,難認反訴原告有何出於急迫之情形。

況反訴原告為成年人,並業已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其對於和解後將賠償反訴被告之內容,應有清楚認識,倘就和解之內容不同意,應立即表明並拒絕簽名,自不得事後藉詞受陳柏森誤導為由,主張其係因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

況且,反訴被告亦同意負擔反訴原告30% 之修復費用,則依當時情形,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100%之修復費用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是以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衡諸當時客觀情況,難認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尚乏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340,125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A車願意賠付B車100%,B車賠付A 車30%修車費,雙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當事人登記聯附卷可稽。

審究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間顯係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B 車全部修復費用作為補償,原告則同意給付A車30%修復費用作為補償,雙方並承諾以上開方式補償後,不再對對方有任何請求,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取得B 車修復費用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340,125元,業據提出由總聯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車輛委修單、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進貨單、B 車車損及修復過程相片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工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30至47、50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且未提出統一發票云云。

經本院將前開車輛委修單、進貨單、統一發票、B 車車損相片、B 車修復中相片等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 合理修復費用為若干等情,既據該公會鑑認零件費用為267,925 元、鈑金工資15,000元、烤漆工資9,500元,合計292,425元。

另修理廠未修理卻收估價費是否合理一事,依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條規定:「估價不得收費,如有拆裝,其費用另行約定,但不得超過原廠拆裝費用標準。」

其義是估價時如有拆裝或動用人力,可按原廠所訂之標準工時收費,如只估價而未拆裝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有該公會104年9月1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3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該公會既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依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客觀,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而足採信,堪認B 車修復費用共292,425元。

另估價費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時曾進行拆裝或動用人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至被告復辯稱:上開修復費用均應扣除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B 車維修費用,而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無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2,425 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12號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後段既約定「B車賠付A車30%修車費」,則被告請求將其所支付之修理費用於30%範圍予以抵銷,即有所本。

次查,B車之修復費用為32,250 元,有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觀諸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司北調卷第30、33頁),A 車右前車頭確因撞及而受有損害。

再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修復項目均係位於右前車頭,與上開受損情形、位置相符,堪定為系爭事故必要修復項目,故被告以估價單主張原告應賠償上述修復費用30 %,洵屬有據。

則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9,675元(32,250×30%=9,675),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2,750元(292,425-9,675=282,750)。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給付340,125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當場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再予以審酌上開請求經駁回之餘額57,375元有無理由之必要。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12日(見司北調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2,750 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